•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0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2,290元,嗣經
    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
    內[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6日止],居住國內未達 183
    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8
    年 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02400號函核定應自98年11月起註銷訴願
    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自98年1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該函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
      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第 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
      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
      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一老兵,在外租屋獨居,每月扣除租金
      所得僅餘 8,250元,不敷日常生活開支,因大陸生活費用較低,故每
      年至大陸依親就養,稍減生活壓力。因心臟支架手術及大腸癌切除手
      術後,在大陸期間常感不適,需較長時間靜養,故在大陸期間有所耽
      擱,請准予恢復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入出
      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7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6日止
      )之出境情形 :自98年4月30日出境,至98年11月2日入境,其出境日
      數為18 6日,其中自98年4月30日至98年10月29日止出境日數已達183
      日,訴願人自 98年4月30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其居住國內之時間未達1
      83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心臟支架手術及大腸癌切除手術後,在大陸期間常
      感不適,需較長時間靜養,故在大陸期間有所耽擱等語。經查訴願人
      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資格,自98年1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違
      誤。倘訴願人自 98年11月2日入境後,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
      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以書面重行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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