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3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至○○市招「○○公
    主酒店」之經紀人,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 6月間,利用未滿18歲少女(82年12月○○日生)以綽號「小雨」於
    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少年警察隊乃以98年8月25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
    9830235900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
    98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因訴願人住於臺北縣,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
      為98年12月14日(星期一),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
      │        │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        │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
      │        │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
      │        │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
      │        │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第57條第2項              │
      │少年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
      │臺幣:元)或其他│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
      │處罰      │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
      │        │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
      │        │,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
      │臺幣:元)   │ 人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 令其停業1個月。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利用未滿18歲少女於「○○公主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
       作,裁處書內容與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不符,又該名少女係冒用他人
       之身分證應徵,致訴願人誤認其已滿18歲。
    (二)本案疑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部分仍在審理中,原處
       分機關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即處以罰鍰,顯過於率斷。
    四、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
      ○樓之○○至○○市招「○○公主酒店」之經紀人,於98年 6月間利
      用未滿18歲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該少女、廖○○(○
      ○公主酒店負責人)、周○○(○○公主酒店現場負責人)、訴願人
      (漆姓少女至○○公主酒店工作之介紹人)等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首
      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利用未滿18歲少女於「○○公主酒店」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裁處書內容與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不符,又該名少女係冒用
      他人之身分證應徵,致訴願人誤認其已滿18歲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 29條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
      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
      作;又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 2條亦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介紹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媒
      介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
      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
      證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
      以:「......問:『你於何時開始擔任○○公主視聽歌城經紀人?』
      答:『我是於 98年6月份開始擔任該視聽歌城經紀人。』問:『該視
      聽歌城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答:『我不知道只知道現場負責
      人為周○○。』......問:『警方於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段○○巷○○號前尋獲失蹤人口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
      是否為公司坐檯小姐(女服務生)?』答:『是的。』問:『你於何
      時?何地認識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答:『我在電腦網路奇集
      集分類廣告網站有張貼徵人廣告,於 98年6月24日19時許該A1(花名
      小雨)少女打電話來應徵,我們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森林北路○○門口
      見面,當晚就帶她去○○公主視聽歌城面試。』問:『代號A1(花名
      小雨)少女至○○公主視聽歌城上班起迄時間?』答:『她是於98年
      6月25日至27日共上班3天。』問:『你仲介該名少女至○○公主視聽
      歌城應徵時由何人負責面試?是否知情為未成年少女?該名少女應徵
      時有無持身分證件?』答:『由現場負責人周○○面試。我不知道。
      有的,她當時持吳○○(79年12月○○日生、身分證字號A22652xxxx
      )之身分證來面試應徵的,並由她自己填寫履歷表。』......問:『
      應徵時是否有詳細比對該少年與身分證件照片及資料?』答:『沒有
      詳細比對。』問:『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代號A1小雨之相貌差異甚大
      你為何沒有察覺?』答:『因當時是晚上,且她有化上濃妝所以看不
      太出來。』問:『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於本隊警訊筆錄內詳細指
      稱你知道她係未成年且有將她本人身分證交付予你,你作何解釋?』
      答:『 ?這回事。』......。」復查該少年警察隊對未滿18歲之少女
      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妳逃家期間居住何處?何
      人提供住所?生活費用何人提供?』答:『這段期間我是經由酒店經
      紀人綽號「小白」之男子帶我至一位綽號「小蓮」之女子臺北市林森
      北路租屋處(地址我不知道)居住,生活費則是酒店經紀人綽號「小
      白」之男子仲介我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公主
      」酒店上班賺的。』問:『妳為何要到「○○公主」酒店上班?』答
      :『因為我逃家時缺錢所以才會去上班。』問:『酒店經紀人綽號「
      小白」之男子妳如何認識?何人引介妳去該酒店上班的?』答:『我
      是經由電腦上網至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Kijiji」填寫個人履歷表應
      徵工作,後來有一個綽號「小白」之男子跟我聯絡後約龍山寺捷運站
      見面,之後綽號「小白」之男子就載我至林森北路綽號「小蓮」之女
      子租屋處,當晚綽號「小白」之男子就載我至林森北路○○號○○樓
      「○○公主」酒店上班。......問:『妳總共至酒店上班幾天?上班
      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答:『從98年 6月25、26、27日總共上
      班 3天,時間為晚上21時30分至清晨 5時30分許,如果有客人就晚下
      班,經紀人告訴我薪資為每節(10分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元
      。』問:『......工作性質如何?』答:『......工作性質就是坐檯
      陪酒、陪唱及快歌秀舞。』問:『何謂快歌秀舞?』答:『就是酒店
      每個小時皆會放快歌1次,1次約10分鐘左右,於放快歌時小姐必須脫
      光衣服與客人跳熱舞或在客人身上磨蹭及讓客人撫摸。』問:『快歌
      秀舞是酒店的規定還是經紀人的規定?如果不脫、不給摸會如何?』
      答:『經紀人告訴我快歌秀舞是酒店規定,如果不脫、不給摸讓客人
      會打槍會扣錢。』......問:『酒店經紀人綽號「小白」之男子是否
      知道妳係未成年少女?』答:『知道,因為我的身分證在他那裡。』
      ......問:『妳在○○公主酒店坐檯期間有無支領薪資?大約可以領
      多少錢?』答:『酒店經紀人綽號「小白」之男子跟我說 5天領一次
      ,所以我還沒領到錢,經紀人有告訴我約領 1萬多元。』......。」
      ,該少年警察隊對負責人廖○○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
      號前尋獲失蹤人口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是否為公司坐檯小姐(
      女服務生)?』答:『我不清楚,要問現場負責人周○○,因為公司
      女服務生均由他所應徵。』......。」及該少年警察隊對現場負責人
      周○○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開始擔任
      ○○公主視聽歌城現場負責人?』答:『98年2月6日開始擔任該視聽
      歌城現場負責人。』......問:『○○公主視聽歌城應徵小姐由何人
      負責?......』答:『均由我負責。.. ....』 ......問:『警方於
      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前尋獲失蹤
      人口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是否為公司坐檯小姐(女服務生)?
      』答:『是的,該女生是我公司坐檯小姐。』問:『代號A1(花名小
      雨)少女至公司上班起迄時間?』答:『她是於 98年6月24日來公司
      應徵,於98年 6月25日至27日來公司上班 3天而已。』問:『該名少
      女應徵時由何人負責面試?是否知情為未成年少女?該名少女應徵時
      有無持身分證件?何人陪同她前往應徵?』答:『由我負責面試。我
      不知道。有的,她當時與綽號「小白」經紀人持吳○○之身分證來面
      試應徵的,並由該少女自己填寫本公司職員(工)資料卡。』......
      問:『當時應徵時是否有詳細比對該少年與身分證件照片及資料?』
      答:『沒有。』......問:『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代號A1小雨之相貌
      差異甚大你為何沒有察覺?』答:『因她當時有化妝所以看不太出來
      。』問:『綽號「小白」之經紀人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為何?』答:
      『他的本名為白嘉禮......。』......。」據此,訴願人有利用未成
      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因該少女
      係持他人身分證件應徵,致其誤認其已滿18歲等語,顯與該少女證稱
      其身分證在訴願人那裡,訴願人知道其未滿18歲不符,是訴願主張,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疑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部分仍在審
      理中,原處分機關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處以罰鍰,顯過於率斷乙節,查
      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行為係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
      與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係使未滿 18歲
      之人充當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侍應,係屬二個不同之行為,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予以裁罰,與訴願人所稱之刑事案件審理部分無涉。是訴願主張,核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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