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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 2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47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20日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5款關於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臺幣(下同)3萬1,562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2
萬 6,483元及其平均每人動產 141萬 9,018元亦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43萬
8,4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98年12月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447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
、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
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
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
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
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
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
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
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
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
料。(四)相關證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
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0396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9年度特殊境遇家之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一、9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
每月未超過2萬6,483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3萬
8,4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單親,獨自撫養 4個孩子,長子目前18歲,正服志願兵役
新兵訓練中,另3個小孩分別就學於國中、國小、公立幼稚園(3個
小孩分別患有發展遲緩症、妥瑞症)。所有日常開銷、學費支出僅
靠賣茶葉蛋及特境子女生活津貼維持生活,家中每月開銷約1萬4,6
36元(包括教育費、保險費、醫療費),每月收入約 4,585元,生
活相當拮据。
(二)訴願人配偶之父強行移轉其股票至訴願人及 4個孩子名下,導致訴
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均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但訴願
人配偶之父卻多次口頭警告訴願人,不准訴願人動用這些財產,需
等長子滿20歲時才能動用。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
次子共計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
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 4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有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9筆計24萬9,273元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773元,有投資6筆計84萬480元,故其動
產共計為84萬480元。
(二)訴願人長子郭○○(80年7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5筆計43萬1,
641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5,970元,查有投資5筆計164萬6,4
80元,故其動產共計為164萬6,480元。
(三)訴願人長女郭○○(84年9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6筆計42萬6,827元,故其
平均每月所得為 3萬5,569元,查有投資6筆計163萬2,230元,故其
動產共計為163萬2,230元。
(四)訴願人次女郭○○(89年7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42萬4,941元,故其
平均每月所得為 3萬5,412元,查有投資5筆計160萬9,870元,故其
動產為160萬9,870元。
(五)訴願人次子郭○○(93年7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36萬1,0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84元,查有投資5筆計136萬6,030元,故其動產
為136萬6,03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7,808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3萬1,562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其家庭
財產關於動產部分合計為709萬5,09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41萬9,018
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43萬 8,420元,有98年12月28日列印之97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目前在服兵役,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4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長子不列入應計人口範圍,原處分機
關將其列入應計人口範圍,即有違誤。是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應為12萬1,8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460元;動產部分
合計為544萬8,610元,平均每人動產136萬2,153元,仍超過99年度法
定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 4名子女所有之動產(股票),為其配偶之父強行
移轉至訴願人及 4個孩子名下,導致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
動產均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但其配偶之父卻不准訴願人動用這些財
產,需等其長子滿20歲時才能動用,故目前生活相當拮据云云。按特
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首揭本府社會局98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3039600號
公告,本市9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財產之家庭總收入標準平均每人每月
未超過2萬6,483元,而動產須平均每人未超過43萬 8,420元。經查,
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皆超過99年度法
定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主張其與 4名子女名下之股票為配偶之父所
有,且不准其動用這些財產,需等其長子滿20歲時才能動用云云,其
情雖屬可憫,惟並未提出該等股票非其所有之具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
查核認定,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
之確信,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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