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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620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8歲,設籍本市北投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 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
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
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即98年1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
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1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98年12月17日
北市社老字第 0984620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
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
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
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
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詢問,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計算,訴願人最近1年居住國內日數雖未滿183日,但僅相差十餘日,
為何須等到99年4月30日再申請時才能符合補助資格,似不合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
係以98年1月1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
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12月14日至98年12月13日止),自98年2月26
日出境至 98年3月8日入境共計10日、自98年5月2日出境至98年10月5
日入境共計156日、自98年10月11日出境至98年10月15日入境共計4日
、自98年11月22日出境至98年12月14日入境共計22日,故訴願人自97
年12月14日至98年12月13日止共出境4次,合計192天,其居住國內之
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3條第 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最近1年居住國內日數雖未滿183日,但僅相差
十餘日,為何須等到 99年4月30日再申請時才能符合補助資格,似不
合理乙節,與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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