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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68250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3歲,設籍本市內湖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
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
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即98年11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
願人不服,於99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
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
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
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
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預計98年9月29日返台,惟當天清晨5時
30分突然發高燒,且當時正爆發H1N1新流感大流行,大家都十分警覺
,訴願人立刻由救護車送至上海崇明中心醫院,經診察結果為「急性
氣管炎轉致肺炎」,訴願人住院治療3週後並回家休養6天,待病情好
轉後於同年10月26日自上海返回臺北,訴願人在國外之期間應扣除住
院治療及休養之天數,故在國內天數應符合補助標準。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
係以98年1月1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
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自98年4月2日
出境至98年10月26日入境共計207日,故訴願人自97年11月1日起算於
最近1年內共出境1次,合計207日,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
,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
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預計98年9月29日返台,惟當天清晨5時30分突然發高
燒,訴願人住院治療3週後並回家休養6天,待病情好轉後於同年10月
26日自上海返回臺北,其在國外之期間應扣除其住院治療及休養之天
數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4條第1
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
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
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98年11月日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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