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20日098信義字18
    253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被繼承人壯顧○○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收件信義字第
    18253 號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吳興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本案代筆遺囑非由代
    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及有其他尚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6條規定,以98年9月8日098信義字 1825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以98年9月9日文表示,依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32號判決及其他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代筆遺囑
    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
    稿而後送打字亦無不合,請准予受理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事涉法令疑
    義,乃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函詢內政部,並經內政部以98年10月
    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56號函釋表示,本件遺囑筆記方式係以打字
    為之,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
    筆遺囑應解為無效;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以98年10月21日 098信義
    字1825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補正事項: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98年10月1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2899000號函復內政部核示,本
    案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民法第
    73條、第1194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請訴願人於接到補
    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8年11月 4日送達,嗣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98年11月20日 098信義字1825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
    通知書於 98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
      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
      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
      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
      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
      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
      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
      法務部 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主旨:......
      以電腦打字作成之代筆遺囑效力疑義......說明:......二、按民法
      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
      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
      規定,應為無效,業經本部 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號、85年
      8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號、87年7月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
      有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
      」
      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56號函釋:「......二
      、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應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具備(一)須由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
      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須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遺
      囑筆記方式係以打字為之,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解為無效,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自應依
      法院之認定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法務部函釋認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
      之認定為準,其最終決定權應在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次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不予援用;又按「由
      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之見解為司法判決或行政
      訴願決定一再採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32號、行政法院79年
      度判字第67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號、92年度訴字
      第713號、 92年度訴字第866號、94年度訴字第211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28號判決及臺南市政府96年訴字第51號、臺東縣
      政府第97004號訴願決定參照)。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98年9月4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信義字第 18253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98年10月21
      日09 8信義字1825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駁回
      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務部函釋認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
      為準,其最終決定權應在法院,而非行政機關;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66點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不予援用;又「由代筆見證人起
      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之見解為司法判決或行政訴願決定一再
      採認云云。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
      式為之,始有效力。而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定
      ,且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
      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並有上開內
      政部及法務部函釋在案可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案
      所附之遺囑即代筆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有訴願書所附代筆遺
      囑影本可稽,則本件遺囑之作成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是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而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所稱法務部函釋係指如有司法爭訟時應
      以法院之認定為準,惟本案尚在行政程序及訴願程序中,尚無涉司法
      爭訟之問題;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並無逸脫民法第1194條
      規定代筆遺囑之解釋範圍,訴願人稱應不予援用,尚無可採;訴願人
      又舉歷次司法判決或行政訴願決定所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2 號判決,該判決要旨敘明「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
      不合」,惟與本件並無代筆見證人起稿純以打字作成遺囑尚有不同,
      是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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