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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8703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廢字
第41-098-1216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3日14時在本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口,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立板任意放置於人
行道地面,乃當場錄影及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以98年12月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074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2月9日廢字第41-098-121613號裁處
書(該裁處書原將訴願人出生年月日誤載為「 034年10月18日」,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 99年2月5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0266600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3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X607443號舉發通知書,惟依其
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罰單」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98年12月9日廢字第41-098-121613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
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
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
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
、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
、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
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
略以:原處分機關如何界定廣告行為或是私人物品暫放於地面?如果
不是廢棄物而是私人財產,也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嗎?訴願人於過馬路
後看到可休息的座位,所以將手上之物品暫時置放於座位旁之地板上
,停留不到30秒,就被認定為廣告行為。稽查人員應該要勸導或驅離
,而非以開罰單為目的。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
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人
行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 1片、採證照片13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2月7日環稽收字第09832316400號及第2334
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休息,故將手上之物品暫時置放於地板上,竟被認
定為廣告行為,且私人財產也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嗎?稽查人員應先勸
導或驅離,而非以開罰單為目的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又
本府業以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明確規範上開規
定應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公告內容,自95年9月1日起
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廣告物以
放置方式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人行道,違者即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本件依卷附採證
錄影光碟及照片觀之,訴願人確於人行道上任意放置房屋仲介之廣告
立板,屬上開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
以罰鍰。且該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故訴願人尚不得
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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