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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8703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3日廢字
第 41-098-112032號及98年11月23日廢字第41-098-113226號等2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19時
30分及98年11月5日17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本市萬華區青年路56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及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錄影及拍照採證,並先後掣發98年
10月2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17830號及98年11月1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61
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復分別以98年11月13日廢字第 41-098-112032號
及98年11月23日廢字第 41-098-113226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原將違反事實
誤載為「...... 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8日北
市環稽字第09930101100號函更正為「......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檢
附更正後裁處書在案),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3,000元
罰鍰。上開2件裁處書均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2月14日及99年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
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
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
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
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
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第2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3,0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
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將如拳頭大小之垃圾包放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當時行人專用清潔箱外沒有其他垃圾包,訴願人收到通知後,才知
行人專用清潔箱外有垃圾包。這是稽查人員為使訴願人受罰,另外放
垃圾包拍照的不實偽造證據。行人專用清潔箱放不進大包垃圾,何需
使用專用垃圾袋?請撤銷此2件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
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分別有98年10月21日及
98年 11月5日採證照片各3幀、採證錄影光碟2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2148000號及98年11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8321619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將如拳頭大小之垃圾包放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
分機關所提之證據不實偽造,且行人專用清潔箱放不進大包垃圾,何
需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據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2148000號及98年11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83216
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98.10.21......19時30分
發現陳情人袁君,從青年路54號穿越馬路走到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將
手上一包塑膠包放置清潔箱旁,然後離去。......巡查員......詢問
袁君為何將家戶垃圾包放置清潔箱旁,袁君說就是一點點小東西而已
。經目視發現,內容物有洗衣刷、便當紙盒、一些果皮等等,確認為
家戶垃圾 ......。」「......98.11.05......17:05陳情人袁君由青
年路54號穿越馬路走到行人專用果皮箱旁,將手上的垃圾包塞入果皮
箱內......陳情人解釋:一點點小東西,垃圾桶本來就是放垃圾....
..職等解釋法令:『因確認內容有餅乾包裝紙、用過之衛生紙、少許
廚餘等之家戶垃圾』當場掣單告發......。」另依卷附採證光碟及照
片,訴願人確有分別於 98年10月21日及98年11月5日,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及清潔箱內之行為。本件訴
願人先後棄置之 2件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圾,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不得丟棄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旁或內。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
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98年10月21日第1次及98年11月5日
1年內第2次違規行為,分別處訴願人2,400元及3,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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