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3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3日廢字
    第41-098-1205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7時42分
    ,發現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689-DK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
    市松山區富錦街 318號旁,即下車於水溝內隨地便溺,有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拍照,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7款規定,開立98年11月20日北市
    環松山罰字第 6076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
    3 款規定,以98年12月3日廢字第41-098-1205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15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2月3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7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
      地便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4、5、6、7、8、9款│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圍牆內隱密地區便溺,該區非屬指定
      清除地區,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隨地便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98年 11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83219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地點非指定清除地區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便溺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7款、第50條3款及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1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8321965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員於 98.11.20下午於
      該處執行取締勤務,當時見該行為人於其車輛下來後步行至該處空地
      內(檢附現場場所照片如附件一),即於空地內一處便溺......。」
      並有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松山區富
      錦街 318號旁隨地便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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