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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3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3日廢字
第41-098-1205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7時42分
,發現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689-DK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本
市松山區富錦街 318號旁,即下車於水溝內隨地便溺,有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拍照,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7款規定,開立98年11月20日北市
環松山罰字第 6076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
3 款規定,以98年12月3日廢字第41-098-1205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15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2月3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7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
地便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4、5、6、7、8、9款│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圍牆內隱密地區便溺,該區非屬指定
清除地區,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隨地便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98年 11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83219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地點非指定清除地區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便溺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7款、第50條3款及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1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8321965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員於 98.11.20下午於
該處執行取締勤務,當時見該行為人於其車輛下來後步行至該處空地
內(檢附現場場所照片如附件一),即於空地內一處便溺......。」
並有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松山區富
錦街 318號旁隨地便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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