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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190500號訴願決定書
受 文 者:林○○(訴願代理人: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機
字第21-098-1102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WG-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 4
月;發照年月:92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10月12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 9800111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
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98年10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
11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9811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
規定,以 98年11月18日機字第21-098-1102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2626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8322626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
日機字第21-098-110226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
2月3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1月18日)雖已逾 30日,惟因
訴願人前於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 「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
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檢驗通知單時已超過時間,訴願人打
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僅告知訴願人儘快辦理檢驗及換發行
照即可。又因系爭機車老舊,約修繕 1個月後才完成檢驗,但仍遭處
罰。原處分機關瀆職、故設陷阱,實令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4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 92年5月,訴願人應
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8年4月至6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98年10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11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到檢驗通知單時已逾檢驗時間,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員錯誤告知及系爭機車修理費時,嗣後已完成檢驗云云。查前揭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98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之住所地(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該檢驗通知書已生送達效力,至大廈
管理員是否將文書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
張係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錯誤致遭處罰,惟其未能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已於98年
11月24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
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
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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