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0日機
    字第21-098-1104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HB-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3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 98年3月30日15時50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萬大
    路與長泰街口時,持續噴白煙,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自95年迄今並無排氣定期檢
    驗紀錄,且由檢舉照片中系爭機車噴白煙情形判斷,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污
    染之虞,乃以98年7月23日第980532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98年8月7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7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
    遂以98年11月16日C00563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98年11月20日機字第21-098-1104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
      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
      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
      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
      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
      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
      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排氣管去年就有更換,發票已寄到原處
      分機關。訴願人自94年買新車後就未騎用系爭機車,且訴願人沒工作
      ,最近才剛開始上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95年迄今並無排氣定期
      檢驗紀錄,且由檢舉照片中系爭機車噴白煙情形判斷,認定系爭機車
      確有污染之虞,乃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8月7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迄未辦理系爭機車檢
      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3日第980532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
      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管去年就有更換,且自94年後就未騎用系
      爭機車等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次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並由主管機關通
      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主管機關於接獲人民檢舉後,應即查
      證被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倘確有污染之虞,則應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通知
      至指定地點檢驗之被檢舉車輛,如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
      驗者,則依同法第68條規定處罰,此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2項及第 68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
      至第 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排
      煙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5年迄今並無排氣定
      期檢驗紀錄,且由檢舉照片中系爭機車噴白煙情形判斷,認定系爭機
      車確有污染之虞,遂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該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上所載地址(臺
      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277巷30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為送達地址,
      並於98年 7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
      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
      98年 8月 7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該法定作為義務之事證明確,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人不得以更換排氣管或未騎用系爭機車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
      沒工作,最近才開始上班經濟拮据,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
      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
      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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