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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1523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拍賣網站(網址 http://xxxxx)及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
p://xxxxx )刊登「日本○○青木瓜酵素、日本○○能酵素錠、草本○○
代膠囊送日本○○酵素」等食品廣告,內容載有「......想要纖瘦狂噴宿
便......宿便及小富(按:應為「腹」)輕鬆說掰掰了......」、「....
..通過最嚴格安全.196項西藥SGS合格檢驗報告最完整品質有保障......Q
:哪些人最需要補充酵素......體內產生大量自由基人,例如運動員,經
常熬夜的人,工作環境不良的人,缺乏運動的長期坐辦公室的人......太
胖的人......」、「日本常淨能酵素錠//......純天然酵素食品通過 SGS
多項安全認證......分解脂肪及代謝廢油廢物廢水就會提高!當然就可以
健康又有效果的減重了!比起其他減肥法都好太多了......」、「草本○
○代膠囊送日本○○酵素//......纖體膠囊搭配青木瓜酵素超強效!10天
最少瘦 2公斤以上......會增加代謝、切斷油脂熱量吸收、增加飽足感..
....」等文詞,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該
署及該局以賣家為訴願人,其登錄之資料所在地為本市,乃分別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1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152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 分解有害物質。......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 減肥......。」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食品衛生管理法未為政令宣導,百分之九
十五的同行相關業者皆在不明規定的情形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考量
「不明」之情況貿然罰款,是否恰當?且訴願人一接到公文後,便依
規定馬上下架停止刊登;又有關訴願人被認不實誇張廣告,均係無足
輕重,實不能證明訴願人有犯錯之行為。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
網頁及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百分之九十五的同行相關業者皆在不明規定的情形下
違規,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不明」之情況貿然罰款,是否恰當;且訴
願人一接到公文後,便依規定馬上下架停止刊登;又有關訴願人被認
不實誇張廣告,均係無足輕重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訴願人於刊登食品類
廣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規,並負有遵循之義務。查系爭產品網頁廣
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功效,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前
揭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即為
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此亦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可資參照,
是訴願人尚難以不明或不知法律及事後改善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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