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6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41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檢附本市士林區公所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833983400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轉知性質,究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415500號函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查訴願人配偶張○○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9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98年 12月14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92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7,343元,超過98
      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41
      5500號函核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
      格,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98年1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98340
      0號函轉知張○○。上開轉知函於 98年12月25日送達予張○○,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張○○,並非訴願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99年1月13日北市訴(申)字第099300174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釋明其對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倘若其係欲代理張○
      ○提起訴願,請其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代理委任
      書,該書函業於 99年1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查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人雖為原處分三相對人即張○○之配偶,
      然二者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
      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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