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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6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41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檢附本市士林區公所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833983400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轉知性質,究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415500號函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查訴願人配偶張○○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9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98年 12月14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92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7,343元,超過98
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41
5500號函核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
格,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98年1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98340
0號函轉知張○○。上開轉知函於 98年12月25日送達予張○○,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張○○,並非訴願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99年1月13日北市訴(申)字第0993001741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釋明其對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倘若其係欲代理張○
○提起訴願,請其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代理委任
書,該書函業於 99年1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查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人雖為原處分三相對人即張○○之配偶,
然二者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
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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