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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30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6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832586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平等段3小段176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
1,917.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
系爭土地面積中有 300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1,617.3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課
徵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2萬8,21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
58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1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即98年 12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99年1
月17日,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
日(星期一)即99年1月18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9年1月22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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