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252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素蚵仔(有效日期: 2009年09月23日,保存期限1年
      )」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原產地」、有效日期未以不褪色油墨標
      明及未標示「營養標示」,與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不符,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23日於素心一商行(本市萬華
      區富民路○○○號)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單。嗣原處分機
      關於98年11月 4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
      33條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以98年12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5217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罰鍰,並限於99年1月30日
      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9年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1月11日北市訴(卯)
      字第 09831174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 99年1月12日送達,有國內掛號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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