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部○○○○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0652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份之員
      工總人數為10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規定,應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 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勞三字
      第09 930652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核定書之次日
      起30日內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280元。訴願人不服
      ,於99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出資料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98年10月
      份員工淨總人數應為 87人,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不需繳納
      差額補助費,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2月12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93222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