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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3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1日廢字第
41-098-0600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上午9
時57分在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號前,查獲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留有署名「廖○○即訴願人之
管理費收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文件
上所載地址(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號○樓)向訴願人進行查
證,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以98年 5月4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6021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6月1日廢字第41-098-
0600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
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臺北縣新店市安祥路○○○號○樓寄送,於98年 6月
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
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9
9年1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市長 郝 0 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00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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