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4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 3日廢字
    第41-098-1207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9時
      35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江南街
      ○○巷○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以98年 11月20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6047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8年12月3日廢字第41-098-1207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告發過程有瑕疵,以99年2月2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93011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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