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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私立○○○托兒所
代 表 人 汪○○
訴願人因托育機構業務評鑑後輔導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98年
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5513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因接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
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辦理之98年度臺北市托育機構評
鑑暨輔導,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7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09 839281203號函檢送總評表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丙等,並將訴
願人列入輔導對象,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評鑑成績,經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 98年8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01198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
持原評鑑成績。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98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129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該院審理
中。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 9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北市托育機構評鑑暨輔導」
實施計畫規定,對98年度評鑑列入丙、丁等之托育機構進行輔導,惟
因訴願人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5513901號函通知訴願
人公告其名稱,並將其納入 99年度評鑑對象。該函於98年12月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5513901號函內
容,僅係對訴願人評鑑後輔導之後續措施,係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提供評鑑之得分明細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9年 1月7日北市訴(癸)字第0983112031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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