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9日北市社
    障字第0984677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核定自民國
    (下同)94年5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
    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1月29日接受該局委託機
    構職業訓練,並領有生活補助費共計3萬1,104元,遂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以98年
    12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4677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11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98年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
    ,將自99年2月抵扣,並於99年3月起恢復發放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
    月 3,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
      定:「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
      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
      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
      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
      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
      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4點規
      定:「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
      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
      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非屬前目情形之申請人
      ,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
      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停
      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
      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
      ......(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
      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此次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委託機構之職業訓
      練,是以「中高齡」身分請領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不應中斷以「
      身心障礙」身分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失業14年餘,其間
      生重大疾病,又無經濟來源, 5年前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現原處分
      機關又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要支付房租、健保費、國民年金
      等等,每月 3,000元要如何生存?希望有關單位能正視真正弱勢者之
      現況。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核定
      自94年5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與勞委會職訓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1月
      29日接受該局委託機構職業訓練,並領有生活補助費共計3萬1,104元
      ,有98年12月14日列印之職訓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
      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第3款規定,自98年1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98年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將
      自99年2月抵扣,並於99年3月起恢復發放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
      月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次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委託機構之職業訓練,是以「中
      高齡」身分請領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不應中斷以「身心障礙」身
      分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按申領人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
      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為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
      第 1項所明定。是以,為顧及有限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身
      心障礙者津貼與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之發放係依擇一擇優原則
      ,與以何種身分請領補助或津貼無涉。本件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至9
      9年1月29日已領有勞委會職訓局委託職業訓練機構所發給之生活補助
      費,自不得領取上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