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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9日北市社
障字第0984677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核定自民國
(下同)94年5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
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1月29日接受該局委託機
構職業訓練,並領有生活補助費共計3萬1,104元,遂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以98年
12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 0984677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11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98年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
,將自99年2月抵扣,並於99年3月起恢復發放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
月 3,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
定:「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
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
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
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
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
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4點規
定:「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
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
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非屬前目情形之申請人
,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
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停
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
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
......(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
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此次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委託機構之職業訓
練,是以「中高齡」身分請領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不應中斷以「
身心障礙」身分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失業14年餘,其間
生重大疾病,又無經濟來源, 5年前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現原處分
機關又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要支付房租、健保費、國民年金
等等,每月 3,000元要如何生存?希望有關單位能正視真正弱勢者之
現況。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核定
自94年5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與勞委會職訓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1月
29日接受該局委託機構職業訓練,並領有生活補助費共計3萬1,104元
,有98年12月14日列印之職訓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
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第3款規定,自98年1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98年11月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將
自99年2月抵扣,並於99年3月起恢復發放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
月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次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委託機構之職業訓練,是以「中
高齡」身分請領生活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不應中斷以「身心障礙」身
分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按申領人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
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為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
第 1項所明定。是以,為顧及有限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身
心障礙者津貼與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之發放係依擇一擇優原則
,與以何種身分請領補助或津貼無涉。本件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至9
9年1月29日已領有勞委會職訓局委託職業訓練機構所發給之生活補助
費,自不得領取上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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