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7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
    公所初審後,以98年12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321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萬1,809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及其全
    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為 52萬2,856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7
    74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
      4,061 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
      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
      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
      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7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
      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
      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
      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1.夫妻同為申請人,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2.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
      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護權為共同監護
      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
      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
      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4款所指
      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1.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
      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2.夫妻共同申報申請人為被扶養人口,視其與申請人間之親屬關
      係,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夫或妻與申請人為直(旁)系血親
      關係,計算有血緣關係者。 (2)原共同申報扶養之夫妻離婚後,於
      稅籍資料未更新前,仍依前目規定計算。3.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
      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
      定通知書,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7年10
      月1日府社助字第 0974000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558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      │       │      │    │
     │類別│      │       │      │    │
     │ /殘│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障等│      │       │      │    │
     │級 │      │       │      │    │
     ├──┼──────┼───────┼──────┼────┤
     │慢性│      │       │      │    │
     │精神│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作│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
     │病患│作     │       │作     │無工作 │
     │者 │      │       │      │    │
     └──┴──────┴───────┴──────┴────┘
      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86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7年度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
      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
      .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1年7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時,前
      配偶即把4歲之長女○○○帶回娘家一起生活迄今,不知何故將其等2
      人算進訴願人家戶內人口;又訴願人父親每半年領退休俸22萬餘元,
      然這純粹是訴願人全家的生活費用,不能當作存款,其他家人更無存
      款,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如何能超過1萬4,558元;另
      訴願人及母親均患有慢性病,有醫療費用明細可證,父親去年間亦發
      現惡性膀胱腫瘤,近年已經歷手術數次,故訴願人全家已到山窮水盡
      的地步,懇請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前配偶、姊、
      妹、長女、長子共計 8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及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7萬2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5,850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且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1,14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7,376元。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97年 1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分別領有退休
       俸各22萬5,332元,共計為45萬664元,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2,000元
       ,利息所得3筆計10萬3,01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6,307元。
       其中2筆利息計10萬2,960元係屬軍公教優惠定存利息,以年利率18
       %推算存款本金為57萬2,000元,其餘1筆利息所得56元,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323元,其動產合計為
       57萬4,323元。
    (三)訴願人母親○○○(3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
       計。查無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前配偶○○○(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00萬5,420元,其他所
       得1筆3,100元,利息所得2筆計6萬4,85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
       萬 9,448元。另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68萬9,921元,投資 2筆計75萬元,其動產合計為343萬9,921元。
    (五)訴願人之姊○○○(52年○○月○○日生),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
       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任何所
       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查無動產資料。
    (六)訴願人之妹○○○(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5萬2,00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查無動產資料。
    (七)訴願人長女○○○(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4,065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339元。另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6萬8,602元,故其動產為16萬8,602元。
    (八)訴願人長子○○○(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
       計。另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4,47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萬1,809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
      58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418萬2,846元,平均每
      人動產為52萬 2,856元,亦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
      戶戶口名簿、社會救助系統查詢畫面、99年2月9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父親之存摺及98年10月29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
      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1年7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時,前配偶即把4
      歲之長女○○○帶回娘家一起生活迄今,不知何故將其等 2人算進訴
      願人家戶內人口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認列申請人
      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女
      ○○○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而訴願人前配偶○○○既將訴願
      人戶內輔導人口即其長子○○○列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
      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卷附97年度稅籍資料影本可憑,則不論
      訴願人女兒與訴願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訴願人
      女兒○○○及其前配偶○○○自應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女兒及其前配偶之收入及動產計入訴願
      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每半年領
      退休俸22萬餘元,此純為訴願人全家的生活費用,不能當作存款乙節
      。按低收入戶之全戶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所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係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定期
      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父親
      ○○○,於 97年1月17日及同年7月17日分別領有退休俸各22萬5,332
      元,有卷附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上開退休俸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範圍,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