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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5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601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等 2人之長子、次
子、三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北市湖
社字第 09833412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5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0萬2,200元,超過99
年度法定標準5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0108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
全戶 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8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
字第09833657804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9年1月1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惟查其係訴願人○○○之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對本件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
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
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
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
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萬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先母○○○於 97年7月14日因病
過世,名下留有1幢房屋,依法應由○○○之配偶及其子女等5人共同
繼承。然因○○○配偶○○○失蹤達30年之久,前經訴願人○○○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死亡宣告, 98年6月15日由該院宣告死亡,又
上開房屋經○○○之 4名子女即訴願人○○○、○○○、○○○及○
○○協議,以○○○ 1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同意日後房屋變賣所
得價金再由姊弟4人平分。
四、查本案訴願人全戶原輔導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及其等
2人之長子、次子、三子等共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即訴願人○○○)、長子、次子、三子等 5人,依97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4筆,公告現值計20萬3,500元,房屋1筆
,評定價格為17萬4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7萬3,900元。
(二)訴願人○○○,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509萬2,000元,房屋2筆
,評定價格計23萬6,3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32萬8,300元。
(三)訴願人長子○○○、次子○○○、三子○○○,均查無任何不動產
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70萬2,200元,超過99
年度法定標準550萬元,有99年1月29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先母○○○所遺房屋,業經4名子女即訴願
人○○○及案外人○○○、○○○、○○○協議,以訴願人○○○ 1
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同意日後房屋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姊弟 4人平
分等語。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該等不動
產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又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以公告
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 9點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卷附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
訴願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509萬2,
000元,房屋 2筆,評定價格計23萬6,300元,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
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按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及本府98年10月6日府社
助字第 09842270700號公告,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以其全
家人口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為限。查訴願
人○○○全戶 5人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業如前述,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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