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3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930301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90年度
      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以訴願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乘機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經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8年1月15
      日至 98年9月10日。嗣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防治中心)接獲臺灣嘉義監獄98年1月8日嘉監教字第0980000306號函
      檢送訴願人相關資料,請該中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理訴願人之身
      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為98年3月至5
      月為期 3個月,復經防治中心於98年6月3日將訴願人之「性侵害加害
      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提報臺北縣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6月3日第69次會議,經會議決議:「進階身
      心治療(每月 4小時)。」嗣因訴願人將戶籍遷至本市萬華區,防治
      中心乃以98年6月9日北縣家防醫字第098000491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續
      予執行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原處分機關遂依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以98年6月2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83564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8年7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10月2日府訴字第098701213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完成第二階段治療後,國軍北投醫院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將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期中報告提報本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12月28日第12
      次會議,經會議決議:「(1) 治療中無法確知是否有偏差性幻想,
      應於下一階段加強了解性態度。(2)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於國軍北投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
      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以99年1月
      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030110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
      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至少半年。該函於99年
      1月1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
      第 6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二、假釋。」「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
      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2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者。」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第 1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
      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
      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
      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
      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
      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
      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
      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11條規定:「執行機
      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半年提出成效報
      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
      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
      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
      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
      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
      會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各該
      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
      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1
      、4、5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13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930301103號函命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至國軍北投醫
      院再進行治療或教育輔導,卻未具體敘述訴願人於接受前階段教育時
      究竟有何成效不彰致未通過審核?令訴願人難以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假釋後,進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於完成第二階段治療後,國軍北投醫院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提報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期中報告至本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12月28日第
      12次會議,該次會議並作成訴願人應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之決議,有本府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中報告及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12月28日第1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再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成效不彰,致未通過
      輔導云云。按執行機構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半
      年提出成效報告,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
      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
      組參酌加害人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
      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
      ,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
      處遇建議,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
      施期間及內容,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5條
      、第 8 條及第11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98年7月起雖至國軍北投
      醫院進行團體治療為期 6個月共1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於該
      課程結束後,經國軍北投醫院將訴願人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期中報告提報本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98年12月28日第
      12次會議,經該小組決議:「( 1)治療中無法確知是否有偏差性幻
      想,應於下一階段加強了解性態度。( 2)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於國軍北投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該決議並
      未表示前階段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毫無成效,而是以治療中無法確
      知是否有偏差性幻想,因此認為應於下一階段加強了解訴願人性態度
      ,故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應依指
      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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