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84273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本市北投區新興路○○○巷○○號
    ○樓陳列販售「維士比」及「保力達 B液」等藥品,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98年 8月28日查獲,嗣於98年9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以98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193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4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842739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8年12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841939600號裁處書,然核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98年12
      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2739400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應維持原
      處分表示不服,故應以該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
      業者。」第 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9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販售維士比及保力達 B液,原
      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底告知須出席講習始可免遭裁罰,惟因適遇女兒
      陳○○98年9月18日生產,必須協助,不克參加,非故意拒絕。
    四、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維士比」及「
      保力達 B液」等藥品,有原處分機關98年9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販售維士比及保力達B液,原處分機關於9
      8年9月底告知須出席講習始可免遭裁罰,惟因適遇女兒 98年9月18日
      生產,必須協助,不克參加,非故意拒絕云云。查訴願人未領得藥商
      許可執照即販賣系爭藥品,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自得加以
      裁罰,與是否參加講習尚無關聯。且縱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允諾參
      加講習得免予裁罰屬實,惟訴願人並未參加講習。又查依據原處分機
      關99年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5413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記載
      略以,該講習日期為 98年10月20日,時間僅為1小時,並得由他人代
      為參加,且講習日期與訴願人所稱其女兒 98年9月18日生產亦已經間
      隔 1個月以上,訴願人前開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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