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1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機
    字第21-098-1102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NX7-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 4
    月;發照年月:92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
    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10月12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 98001162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
    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
    月9日D8276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
    月18日機字第21-098-1102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7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2501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環稽字第0983225010
      0號函,惟依其訴願書上載有「請徹 (撤)回(銷)處分罰單」等語
      觀之,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18日機字第21-098-110232號裁處
      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2月3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
      98年11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
      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
      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由訴願人之子使用,惟因其正當兵中
      且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騎乘,故未完成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但亦無
      污染空氣之事實。系爭機車已完成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俟訴願人之
      子退役後定將系爭機車送修並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4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2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
      前後 1個月(即98年4月至6月)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8
      年10月30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
      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98001162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故障無法騎乘,故未完成98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但亦無污染空氣之事實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
      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98年10月15日送
      達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號,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98年10月30日前)
      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是
      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
      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本件系爭機車既
      未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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