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22. 府訴字第09900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廢字
    第41-098-1208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16時30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533號
    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 98年11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177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4日廢
    字第41-098-1208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9年2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舉發通知單,嗣經訴願人於99年2月4日致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話表示,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4日廢
      字第 41-098-120820號裁處書,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
      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533號旁
      地面是錯的,正確地點是「富民路魚產運銷大門口過來有一根電線桿
      」。此處每天都有人丟垃圾,也不會受罰。請不要向沒有收入的獨居
      老人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塑膠類),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 2幀、錄影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890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是「富民路魚產運銷大門口過來有一根電線桿
      」而非萬大路 533號旁地面,且該處每天都有人丟垃圾,也不會受罰
      等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
      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889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略以:「1.......9
      8.11.16. ......當日16:30發現陳情人......手提一包塑膠袋由富民
      路走向萬大路方向,至漁產運銷大門旁,將塑膠袋置放於地面後離去
      ......2.......巡查員......查看其所棄置之垃圾包內容為可回收之
      資源垃圾......。」並有採證照片2幀、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
      件既為資源垃圾,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原處分機
      關99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發)話人通話內容記載略以:「..
      ....職答:因為電線桿沒有門牌,所以告發人員以最近的門牌號碼紀
      錄,即以萬大路 533號旁記載......。」本件裁處書係以最靠近違規
      行為地之門牌號碼為記載依據,縱與訴願人所述之「富民路魚產運銷
      大門口過來有一根電線桿」有異,惟其所指均為同一地點,僅為文字
      描述之不同,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所述他人違規
      並未受罰乙節,按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有他人之違規行為發生,尚不足
      以論斷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執法不公之情事,且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
      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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