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4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廢字
    第41-098-1209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18時43分
    ,發現訴願人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昆明
    街255號旁地面,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8
    年11月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69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 4日廢字第41-098-12098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五、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
           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是日因有急事,故未等候垃圾車到
      來,當時該處已有一大堆垃圾,訴願人以為可以置放垃圾包。訴願人
      不知法令規範,且身體多病又為低收入戶,可否以勞力替代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280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有急事,故未等候垃圾車到來,當時該處已有一大堆
      垃圾,訴願人不知法令規範,且身體多病又為低收入戶等云云。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808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記載略以:「一、 ......98年11月26日18:43時......發現
      民眾棄置垃圾包後隨即離去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憑。
      又查本件訴願人棄置垃圾包地點雖為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
      時間為19時5分至19時9分,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路線資料附卷可稽
      ,而訴願人於18時43分即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是本件訴願人未
      依規定時間棄置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
      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
      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冀邀免責。又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柒之備註三及備註五規
      定,年滿80歲者,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之低收入戶者,予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因本件所處罰鍰金額已為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縱果如訴願人為年滿80歲之低收入戶者,其罰鍰金額亦同。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
      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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