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0日北市警人
    字第09836042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原處分機關少年警察隊隊長,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26日
    經原處分機關91年第12次人事小組會議暨91年第14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
    決議,調任原處分機關秘書室秘書,並經本府以 91年8月26日府人二字第
    09119524500 號令核定發布,訴願人並於95年4月2日辦理自願退休在案。
    嗣訴願人以個人資料查詢及學術研究為由,於98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上開 2次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檔案內容涉
    及人事及薪資資料,爰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北市
    警人字第 098360426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所屬
      人員之陞遷,應設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
      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
      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
      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
      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等檔案事涉訴願人權益,訴願人有申請閱覽、
      抄錄、複製之必要。且檔案法第18條係規定各機關「得」拒絕申請,
      基於政府講究人事作業透明及公正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人之
      申請,以杜爭議。
    三、按有關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所明定。又有關政府機
      關檔案管理、開放與運用,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檔案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規定,檔案法第 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之原處分機關會議紀錄,係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業
      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故應適用檔案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內容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各機關得拒
      絕申請,為檔案法第 17條及第18條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任
      原處分機關少年警察隊隊長,經原處分機關91年第12次人事小組會議
      暨91年第14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調任原處分機關秘書室秘書
      ,並經本府以91年8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119524500號令核定發布在案
      。是上開 2次會議紀錄,係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職務調整之相關會
      議資料,自屬人事資料,且為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
      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是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
      規定,認上開檔案係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乃否准訴願人閱覽、抄錄
      及複製之申請,洵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涉及自身權益,惟
      尚不影響本件否准檔案公開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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