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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034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向本市
大同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本市大同區
公所初審後,以 98年8月4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18677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1萬2,107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558元,依98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
乃以98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343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343900號函係於98年8
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六已
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8年9月25日
(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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