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稽
    中北字第0983162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4年5月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其所有
      本市中山區長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及
      其地上房屋即本市中山區八德路○○段○○巷○○弄○○號○○樓至
      ○○樓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該分處查得○○土地上之房屋 1樓及3樓之部分面積供○○企業有
      限公司(已於84年3月 16日申請解散登記)放置存貨使用,乃核定上
      開房屋 1樓全部面積及3樓面積中有 61.2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其餘房屋即 2樓全部面積、 4樓全部面積及3樓面積中
      有122.3 平方公尺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土地面積中有
      44.17平 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
      46.1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年
      9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土地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核准○○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上開房屋1樓至4樓自98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旋訴願人以98年10月15日陳情書向該分處請求退還過去14年溢
      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該分處以98年11月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831
      512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27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旋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
      北字第09831625700號函撤銷上開中北分處98年11月2日北市稽中北乙
      字第 09831512200號函並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
      不存在為由,以99年1月27日府訴字第099700065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北字
      第09 831625700號函仍表不服,於99年1月1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案尚有事證待查為由,乃以 99年2
      月25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0993112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12月18日北市稽中北字第098316257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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