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381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在士林市場○○攤(本市士林
      區大東路○○號之○○對面),抽驗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檢
      驗結果檢出苯甲酸1.78g/kg(標準:0.6 g/kg以下),不符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2月2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經訴願人另於98年12月14日提出陳述書坦
      承販售系爭食品,惟未能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後,核認訴願人販售之
      系爭食品添加物苯甲酸之含量不符規定,且未能提供系爭食品來源,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
      條規定,以 98年1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8136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立即回收、銷毀。該裁處
      書於9 8 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所提之證據有待查證,乃以99
      年2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72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1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8136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