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005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2日機
    字第21-098-1003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SD-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
      下同) 94年4月;下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
      800075 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9月28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
      通知書依訴願人戶籍地址於 98年9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1項規定,以 98年 10月7日D8241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12日機字第21-098-10035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證訴願人於97年12月25日至98年11
      月28日期間於軍中服役,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
      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因認 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7585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99年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24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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