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001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廢字
    第41-098-1017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上午4
      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
      華區廣州街○○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10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6433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0月15日廢字第41-098-101795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4,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8年1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
      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157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
      8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裁
      罰金額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2月5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93025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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