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82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侯○○,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第1次改名為侯○○,
    97年1月28日第2次改名為侯○○﹞於98年10月19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
    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
    臺幣(下同)54萬4,560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43萬8,420元,與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遂以98年11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382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8年11月
      1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
      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
      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
      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
      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
      ,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
      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
      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
      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
      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4點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
      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
      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
      偶共同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第17點規定:「申請
      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
      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
      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2.411%)計算。」
       98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3039600號公告:「公告辦理本
      市99年度特殊境遇家之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
      ......一、9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
      超過新臺幣 2萬6,483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3
      萬8,420元、不動產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離婚單親,獨自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
      能工作,又訴願人之母親以訴願人名義於銀行存定存 120萬元,惟已
      於98年3月4日解除該筆定存,並返還予訴願人母親,希望原處分機關
      核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
      子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以其名義於銀行存定存120萬元,惟已於98年3月
      4 日解除該筆定存,並返還予訴願人母親等語,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
      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查前開98年11月18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
      示,訴願人有利息所得12筆計3萬9,388元,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相關證明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
      仍不可得對訴願人有利之事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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