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鄭OO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06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之老人,並領有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90元,嗣於民國(下同) 98年
12月30日經其戶籍地之榮民宿舍輔導員電話通報本市萬華區公所,經該輔
導員表示,自其到任7、8年來從未見過訴願人。本市萬華區公所乃於98年
12月31日派員至戶籍地訪視,亦未遇訴願人,因訴願人實際居住處所不明
,且無法聯繫,本市萬華區公所乃以98年12月31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714
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
第11條第1項、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以
99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068400號函核定自98年 12月起註銷訴願人
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 99年1月停撥該項津貼。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月1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99年1月13日院
臺訴移字第0990001889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第11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
規定之請領資格……,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
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申請本津貼
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憲法第10條規定保障人民有遷徙的自由,又民法第23條亦規定,
人民有選定居所之自由 ,訴願人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將住所
(戶籍)設於本市萬華區, 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訪查未遇,即停
發系爭津貼,已構成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近 50年來皆設籍於臺北市,依相關規定受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而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申請本津貼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係增加地方
制度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無之規定。
三、訴願人為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之老人 ,並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每月2,290元,嗣於98年12月30日經其戶籍地之榮民宿舍輔導
員電話通報本市萬華區公所,經該輔導員表示,自其到任 7、8年來
從未見過訴願人,本市萬華區公所乃於98年 12月31日派員至戶籍地
訪視,亦未遇訴願人 ,無法查得訴願人之實際居住處所。有本市萬
華區公所社會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社 (98)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以99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068
400號函核定自98年12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格,並自99年1月停撥該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憲法第10條規定保障人民有遷徙的自由,又民法第 23
條亦規定,人民有選定居所之自由,訴願人依民法第 20條規定,將
住所(戶籍)設於本市萬華區 ,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訪查未遇,即停
發系爭津貼,已構成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 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申請本津貼者,須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係增加地方制度法第15條及第 16條所無之規定等語。按老
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 、條件、程
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是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
定之授權, 分別訂頒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並無違背 ,尚難謂上開法規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相悖。復按年滿 65歲之老人申請發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須實際居住於本市 ,本案經訴願人戶籍地之榮民宿舍輔導員電話通
報本市萬華區公所表示,自其到任 7、8年來從未見過訴願人,而本
市萬華區公所於 98年12月31日派員至戶籍地訪視,亦未遇訴願人,
況按訴願人檢附之訴願書所留之通訊地址為「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其既不
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補助資格
,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之義務, 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自
98年 12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即99年1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