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訴  願  人 金○○
    訴  願  人 胡○○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吳○○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李○○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
    0984541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胡○○、蔡○○等2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原處分機關略以,台北市○○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於98年3月1
      6日召開之第 1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16次理事會議,其中有關換屆會
      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事宜,因新會員三百餘人之選舉權利遭違法取消
      剝奪,多名理事曾當場向主席表達抗議要求書面記載,同時清點人數
      後確認退出後之留會人數已不足法定開會人數,即予退會並流會,是
      該次會議所為之表決無效,請原處分機關予以糾正,重新召開會議。
      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3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4034001號函請同鄉會
      於文到 7日內陳報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就上開理事會議是否無效等爭
      議予以說明。同鄉會分別以98年3月31日台浙13昭字第1203號及98年4
      月8日台浙 13昭字第1204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該次會議之理事、監
      事出席及決議情形,並檢送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
      以98年4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5096800號函復同鄉會,其第13屆第
      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通過之會員名冊,原則同意備查。
    二、同鄉會嗣以 98年3月31日台浙13昭字第12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其將
      於98年 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檢送第14屆第1次會員
      大會開會通知及改選理監事候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名冊等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備。嗣因案外人胡林○○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葉○○
      即台北市○○同鄉會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
      該院以 98年4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禁止
      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台北市○○同鄉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11月16日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
      號民事裁定廢棄)同鄉會乃以 98年4月20日台浙13昭字第1207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因其上開假處分之裁定,無法召開第 14屆第1次會員大
      會,將俟法律程序完成後再行辦理會員大會相關事宜。
    三、訴願人金○○、胡○○及蔡○○等 3人委請○○法律事務所吳○○律
      師以98年8月10日(98)歐字第9805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及同鄉會,
      業經由同鄉會會員總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將於98
      年8月29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並選舉新任理、監事,並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另請同鄉會提供選票及委託書。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8年8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05239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
      並副知同鄉會略以,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2條及同鄉會章程第15
      條、第17條等規定,有關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應依上開規定,於連
      署完成後函請理事長(會)召開,如理事長(會)無故不予召開時,
      再由連署人函請原處分機關指定理事 1人召集之。另查同鄉會第14屆
      第 1次會員大會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尚未經法院
      裁判確定,建請該事務所之委託人俟裁決確定後再行使相關會員權利
      。同鄉會亦委請楊○○律師事務所以 98年8月19日(98)賢明字第80
      47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表示,因有前開假處分裁定,欲舉辦之98年
      度第 1次臨時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於法無據,無法同意辦理。
    四、嗣訴願人金○○、胡○○及蔡○○等 3人再委請○○法律事務所吳○
      ○律師以 98年9月3日(98)歐字第98059號函通知同鄉會理事長葉○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請理事長於文到 5日內回復是否召集98年度
      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經同鄉會委請楊○○律師事務所以98年9月10日
      (98)賢明字第8049號函復該事務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因假處分
      裁定,暫時無法辦理換屆,該事務所之委託人擬以同鄉會名義召開98
      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9月14日北
      市社團字第098415507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仍應依原處分機關9
      8年8月 19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0523900號函說明辦理。訴願人金○○
      、胡○○及蔡○○等3人委請○○法律事務所吳○○律師以98年9月18
      日( 98)歐字第98066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以同鄉會理事長葉○○
      拒絕召集會員大會為由,故應由同鄉會副理事長即訴願人胡李○○擔
      任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並訂於98年9月26日召開98年度
      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9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
      2302 2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會員大
      會應由理事長召集之,倘其不能依法召開時,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
      由原處分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有關訴願人胡李○○擔任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乙節,於法未合。另依上
      開假處分裁定意旨,應俟訴訟確定後,方得行使該會員權利,並請該
      律師事務所律師補具委任書。
    五、訴願人胡李○○於98年9月26日仍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
      會,並選舉理、監事。訴願人金○○、胡○○及蔡○○等 3人委請○
      ○法律事務所吳○○律師以98年10月6日(98)歐字第98071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前揭假處分之民事裁定係禁止同鄉會第 14屆第1次會
      員大會之常會,不包括臨時會員大會及理事長葉○○不願召集會員大
      會等情。原處分機關再以 98年10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3111000號
      函復○○法律事務所,有關召開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事宜,仍應依人
      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辦理。訴願人胡李○○仍於98年10月26日召開同
      鄉會第 1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並選舉正、副理事長、常務理、監事。
      訴願人等 4人再委請○○法律事務所吳○○律師分別以98年11月20日
      (98)歐字第980878號函檢送同鄉會98年9月26日98年度第1次臨時會
      員大會及 98年10月26日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
      事及監事名單。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2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4196
      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否准所請。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98年12月2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
      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
      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26條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
      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第32條規
      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
      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
      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
      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 (以下
      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
      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
      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
      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
      冊所列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
      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
      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二、人民團體法第2
      章設立。(第8條至第 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13條
      至第16條)......五、人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
      ......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同鄉會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第14屆第1次理
       監事會議決議,並未違反法規命令或同鄉會章程,理監事名單應
       予核備。
    (二)同鄉會並無依法不能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指摘
       同鄉會未由其指派之召集人召集係違法乙節,顯與人民團體法第
       32條規定不符。蓋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
       事裁定僅禁止同鄉會第 14屆第1次大會之召開,原處分機關擴張
       法院裁定之意旨,認為臨時會員大會亦不得召開,而否准訴願人
       等 4人之申請,洵屬不當連結。
    三、按「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定期召集,如理事會認有必要
      ,或會員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之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
      大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如理事長因故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
      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會......
      其職權如左:(一)召開會員大會。」為同鄉會章程第12條、第15條
      及第17條第1款所明定。是同鄉會會員大會每年定期召集1次,會員大
      會之召集人為理事會,如理事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十分之一以上
      之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長為會員大會之主席,如理事長
      因故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務理事互
      推1人代理。經查,依同鄉會 98年9月26日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臨時會員大會並非由理事會召集而召開,係由無
      召集權人即訴願人胡李○○所召集而召開,因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既非
      屬同鄉會章程所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次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之決
      議應屬不成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副理事
      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
      定僅禁止同鄉會第14屆第1次大會之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次臨時會
      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第 1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未違反法規
      命令或同鄉會章程;同鄉會並無依法不能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等語。按同鄉會之會員大會應
      由理事會召集,由同鄉會理事長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倘理事會不能
      依法召開時,得由原處分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為同鄉會章程第1
      2條、第17條第1款及人民團體法第32條所明定。是本件同鄉會會員連
      署後,僅得向理事會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不願召開時,應
      依人民團體法第 32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
      並非得由會員推派副理事長即訴願人胡李○○擔任臨時會員大會之召
      集人,逕自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是本案訴願人胡李○○擔任召集人召
      開之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會員大會,其
      作成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即屬不成立,至為顯然。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4人核備同鄉會第14屆正、
      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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