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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82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09833337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8,640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
656 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3類,乃以98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217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
起改列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北投區公
所以98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3709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
於 98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核
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
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
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 17條之1規定:「經依前條
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
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
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614元整......。」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152元生活扶助費;第│
│全戶均無收入。 │3口(含)以上領1萬1,246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費。 │
│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大陸籍配偶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無
法負擔訴願人於臺灣之各項費用,其回臺照顧訴願人期間,政府又不
發予配偶身分證及工作證,致無工作收入,故懇請能重新列計訴願人
之低收入戶資格為0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伏○○(57年10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查
無薪資所得, 87年6月18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1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以
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7,28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8,640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99年1月28
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9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
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無法負擔訴願人於臺灣
之各項費用,又其回臺照顧訴願人期間,政府又不發予其配偶身分證
及工作證,致無工作收入等語。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及第 17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
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大陸地區配偶於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復查該條例第17
條之1規定係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8月14日施
行,其修正理由為:「一、依現行規定,大陸配偶結婚滿 2年或已生
產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
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
......。」是訴願人配偶依上開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在
臺依親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故其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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