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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595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
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 3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21
9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不動產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 620萬4,000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550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58
400號函,核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
區公所以98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098932923004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
函於 98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
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
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
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
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5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土地之價值不應按公告地價計算,因
該筆土地已成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所以應該以訴願人當初購買價格
136萬元計算,未超過補助標準550萬元。又如果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被取消,訴願人之配偶將無法住在療養院,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
外住恐影響社會安定,訴願人無法自理生活,更無餘力照顧她。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20萬4,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王○○、長子吳○○、次子吳○○,均查無不動產資
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不動產價值為620萬4,000元,超過99年
度補助標準 550萬元,有99年2月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土地已成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所以應該以訴願
人當初購買價格 136萬元計算,如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訴願
人之配偶將無法住在療養院云云。依卷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
1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1092700號函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
區河堤段3小段1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
道路用地」。是該筆土地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所定不列入家庭不
動產計算之情事,仍應列入其家庭之不動產範圍;復查土地之價值係
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並以公告現值為準,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9點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
近1年度( 9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願人所有
土地價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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