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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4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832124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
圍為1/4;持分面積為 37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並非本市文山區公館街○○號房屋之建築基地,該分處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北市稽文山
甲字第0 9830471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9,064元。
二、嗣訴願人於98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為門牌號碼本市
文山區公館街○○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號,該等房屋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乃以98年9月8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 0983321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係對補徵差額地價稅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8年10月13日北市訴(丁)字第0983
0840 1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 8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1240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文山區公館街○○號及○○號房屋,原係坐
落於本市文山區萬隆段○○小段○○、○○(即○○土地)地號土地
上,上開 2舊屋自古互相連用,嗣於改建時,該○○號房屋因故保留
未拆,而○○號房屋改建為樓房後,於申領使用執照時,亦申請增列
圍牆延伸至○○土地上之圍牆,改建後之○○號房屋樓梯間大門西側
柱構造物係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由該○○號房屋各樓居住人所使用
,是○○號房屋實際上有使用系爭土地,訴願人所有○○土地得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為本市文山區公館街○○號及○○號,該等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及○○土地並非本市文山區公館街○○號房
屋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有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傳輸狀態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74使字1405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乃核定訴願人所有○○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共計4萬9 ,064元【(9,330元×3)+(10,537×2)=49,064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公館街○○號房屋之圍牆及樓梯間大門西側
柱之部分位於○○土地上,其所有○○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等語。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並以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者為限。為土地稅法第9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查訴願
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之本市文山區公館街○○號房屋,領有本府工
務局核發之74使字140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之建
築基地並無○○土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訴願
人至現場勘查,查得○○土地上有公館街○○號房屋全部、○○號房
屋之部分及○○號房屋之出入口,有訴願人簽名之會勘紀錄表影本在
卷可憑。復查○○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公館街○○號
及○○號,該房屋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亦無其等設
立戶籍,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土地
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
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稅捐機關發現應徵之稅捐者即應依法補徵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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