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1
日098文山字10420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切結書
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 10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木柵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8,下稱○○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因○○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疑
義,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查察。嗣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11
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8793749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土地東
側部分屬63使字第1732號使用執照(62建【木】字第0023號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2項規
定,切結「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等事由,以98年11月25日文山字
1042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交由訴
願人收執。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8年12月11日文山字1042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8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27日、3月1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 7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物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
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
同意,不得為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第 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
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
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
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
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
國有之登記。」
內政部 72年9月27日臺(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按建
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
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
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
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
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
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
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
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
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釋:「......二、物權
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
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 10條第2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
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而建
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
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
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 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
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
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
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 148條第 1項所禁止之行
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
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
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
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法務部 91年5月23日法律第0910018530號函釋:「主旨:關於......
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
..二、按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 3項前段
復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準此,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將其單
獨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
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且有迂迴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上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於64年間即已出售他人,惟主管
機關卻於73年地籍重測後,硬加諸於訴願人身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並對訴願人課徵地價稅,造成訴願人承擔主管機關行政疏失之責任。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98年6月3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5日文
山字1042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切
結「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交由訴願人收執。因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惟按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且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行政法規適用上之從新從優原則,是主
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原則適用新法規,惟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申請之事項者,則適用舊法規。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日
受理訴願人申辦○○土地之所有權拋棄登記,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於98年7月6日修正發布增訂第2
項有關如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之限制規定,是法規修
正前之舊法規屬較有利於申請人,且新法規亦未廢除或禁止所有權拋
棄登記申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受理本
件申請案即應適用98年7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然本件申請案
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之新法規,要求訴願人限期補正於申請書中記明
「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且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即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已於64年間出售他人,惟主管機關卻於73年地
籍重測後,硬加諸於訴願人身上云云。經查○○土地於73年12月24日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為內湖段樟腳小段○○地號,且訴願人自63年8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未曾
再有辦理○○土地移轉他人之紀錄,有本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主張○○土地已於64年間出售他人,容有誤解。況訴願人
主張○○土地已於64年間出售他人縱然屬實,亦屬應辦移轉登記予他
人,而非本件之拋棄登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然按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乃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
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
利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揆諸建築法第
11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自明。且法定空地所有權之
拋棄行為,依法即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
消滅,已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是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法定空地之拋棄行為更應依建築法第 11條第3項
不得分割、移轉規範意旨予以限制,始能達到建築法規範法定空地之
立法意旨。查○○土地屬63使字第1732號使用執照(62建【木】字第
002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有本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 098793749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以屬建築基地
之○○土地申請所有權拋棄登記,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揭規範意旨,
以訴願人申請單獨拋棄建築基地所有權,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準此,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
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