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2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廢字
    第 41-098-120934號及第41-098-120935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
    50分及12時10分,分別在本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段○○巷與金山南路○
    ○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及銅山街與泰安街交岔口郵筒等定著物,發
    現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單,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以98年11月24日北市環正罰字第612816號及第61
    28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
    2月4日廢字第 41-098-120934號及第41-098-120935號等2件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
      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
      巡)查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並有效改善違規張
      貼小廣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特
      訂定本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3點規定:「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
      貼廣告係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
      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十公尺以上者,視為不同
      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別予以舉發
      處分,對於一次查獲十張以上之違規大戶並得加重處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時、地,未有張貼
      廣告之行為,反因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惡意追撞,致人車俱傷,並經
      救護車載至醫院診療。訴願人在醫院神智不清時,遭該執勤人員拍照
      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發現
      訴願人任意張貼廣告於交通號誌控制箱及郵筒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24832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否認有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惡意追撞
      云云。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一般違
      規情節應處 1,200元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
      第 3款、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
      準及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2483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本案係巡查員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發現陳情人劉君將小廣告張貼在中正區杭州南路○○段○○巷底
      與金山南路交叉(岔)口號誌控制箱上。二、本案於中正區銅山街與
      泰安街交叉(岔)口見劉○○君於現場違規張貼小廣告於郵筒上,巡
      查員出示稽查證告知為環保局人員欲攔查劉君時,劉君立即加速逃逸
      ......及至中山南路、徐州路轉林森南路時,因劉君差點擦撞路人而
      遭本隊稽查人員攔下,劉君......於逃逸時衝撞另一機車騎士,路人
      並通知仁愛路派出所警員,經員警至現場並由本隊稽查人員告知事發
      經過後,由警方協查劉君身分資料無誤。......隨後司法警察與消防
      人員及違規人劉君至台大醫院急診室,......於急診室經司法警察現
      場告知既未造成衝撞及人員受傷,且現場亦無『車禍』之狀況......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現場查認,並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有違規張貼廣告之事
      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可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次按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10公尺以上者,
      視為不同地點張貼,並視為不同一行為,因其污染地點不同,均分別
      予以舉發處分,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
      行作業方式第 10點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杭州南路○○
      段○○巷與金山南路○○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上、銅山街與泰
      安街交岔口郵筒上違規張貼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查獲違規事實,且上開查獲地點相距超過10公尺,有採證照片
      及地圖附卷可憑。則系爭 2件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即屬不同污染行
      為,訴願人依法自應分別受罰。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2 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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