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2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 1日廢字
    第41-098-120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14時30分
    ,發現有盛裝資源垃圾(塑膠袋類)、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
    區虎林街○○巷○○號○○市場邊地面,經依該垃圾包內文件所載資料進
    行查證,認該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以 98年11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2104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1日廢字第41-098-12006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11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2月1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
      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
      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 ..二、92年3月15日起
      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
      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
      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
      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
      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
      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
      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
      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
      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
      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
      │              │,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法令與實際不符,原處分應
      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依
      規定棄置之盛裝資源垃圾(塑膠袋類)、廚餘之垃圾包,內有肉商開
      具記載送貨予訴願人之銷貨單,經依該銷貨單上所載資料查證,查明
      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 8幀、銷貨單、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第0983
      2239 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法令與實際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廚餘亦應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
      集桶內,均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
      832239 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98.11.13
      下午14 :30許隊員於虎林街○○巷○○號邊靠○○市場旁......發現
      一包用塑膠尼龍袋垃圾包後帶回分隊經職破袋後,發現有攤商陸○○
      訂購肉品類送貨單等有關資料後拍照存證,並去電先行查詢位於內湖
      民善街○○號肉商是否有送一批肉品給陸○○,回覆確實有名陸員經
      常向其訂貨後,於16:00許去電(xxxxx)陸員坦承上午做完生意後,
      將已腐臭肉品、塑膠袋以大麻袋裝好,丟置虎林街○○巷○○號邊..
      ....有關攤商繳交50元清潔費是否可將家戶垃圾及一般垃圾丟置市場
      內或市場邊情事,職曾請教該管理委員蔣總幹事答覆,該管理處所收
      每攤50元係僱清潔工清掃市場內、外地面垃圾。攤商所產生垃圾仍依
      規定要分可回收及不可回收(需購買專用垃圾袋),同時該市場亦有
      指定地點集中供攤商放置垃圾,陳情人所丟置垃圾處非指定處,且該
      處本隊亦立警示標語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廚餘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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