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2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3日廢字
    第41-098-1231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上午5時20
    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
    區後港街○○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當場掣發98年12月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852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
    月2 3日廢字第41-098-123166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99年2月9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0299800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6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台北市環士罰字第NO.X628525」,惟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9年2月2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23日廢字第41-098-123166號裁處書,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
      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
      │              │,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處每天有清潔公司人員負責清運垃圾,
      根本沒有棄置垃圾問題。當日不經意踢到一小包垃圾塑膠袋,因環保
      習慣撿起而放置該處。原處分機關每日派車清運該處垃圾,造成民眾
      誤解。該處每天都有垃圾堆積未改善,卻對不明究理的民眾開罰。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2342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不經意踢到一小包垃圾塑膠袋,因環保習慣撿起而
      放置該處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34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208
      0520時發現巫君一人持一包垃圾包行經案址後,將該物丟棄於地面上
      後離去......於舉發巫君時,其已坦承未依規定丟棄資源垃圾(塑膠
      )於地面上之事實......巫君再述『那你們同仁為何要來收運,既是
      違規,來收運豈不是誤導人民嗎?』職回應『按理說,我們是不該清
      運,但為防止傳染病及市容整潔,因而收運。』......。」並有採證
      照片 7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其內容物既為資源垃圾,即應
      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縱果如訴願人所述係撿拾他
      人棄置之垃圾包,亦應依規定處理。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每日派車清運該處垃圾
      ,造成民眾誤解,及該處每天都有垃圾堆積未改善乙節,查清運垃圾
      乃原處分機關基於本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立場,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
      ,又該處縱有他人任意棄置之垃圾,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
      人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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