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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024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分別年滿73歲及67歲,均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
同) 98年9月10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有資料尚待補正,乃分別以98年9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0
9841 719700號、第09841797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重新填妥申請表
,並檢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送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嗣訴願人等 2人於99年1月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
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02441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2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99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
自付額新臺幣(下同)659元,低於65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
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9年1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認訴願人等 2人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率已符合補助資格,惟至 98年5月起最近1年(97年5月1日至98年4
月30日)居住國內天數方符合規定,乃以99年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
9931 63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
行撤銷上開99年1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0244100號函,並追溯自98
年5月起恢復上開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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