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8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4日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2月1日北市湖社字第0
      9833 14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
      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98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58 3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723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定訴願人全戶 3
      人自98年1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其長子少年生活補助費1
      ,400元,並自行撤銷前揭 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39300號
      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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