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5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1日小
字第 21-098-080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在本市
文山區木柵路4段國道3號甲入口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2D-xxxx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
常,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 6月23日A0902430號汽車
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8年7月8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6月29
日寄存於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土城市之○○郵局,惟訴願人未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掣發 98年8月21日北市環稽一字第98082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 8月31日小字
第21-098-0806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8年11月 5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4730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址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之○○號)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 98年11月5日寄存於訴願人住居所之郵政機關(○○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住居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2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98年12月
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嗣於 99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該陳情書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