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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1. 府訴字第099005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日廢字第
41-099-0103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12時25分,在本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74號前,騎乘車牌號碼xxx-EFH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
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三
中字第0983144240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9月21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違規事實,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12月10日北
市環稽三中罰字第 F1811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月5日廢字第41-099-01034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違規地點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899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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