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1. 府訴字第099005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日廢字第
    41-099-0103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12時25分,在本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74號前,騎乘車牌號碼xxx-EFH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
      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三
      中字第0983144240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9月21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違規事實,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12月10日北
      市環稽三中罰字第 F1811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月5日廢字第41-099-01034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違規地點有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2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899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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