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4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PHAM ○○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廢字
    第41-098-120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7時,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
      ○巷口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開立98年11月2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154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1日廢字第 41-098-1
      20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為越南籍,且已離境,乃以
      99年 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17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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