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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623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因
接受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4147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9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494萬1,
015 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45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8=4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8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2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1月起註銷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8年12月28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83361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9年1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6條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
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
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 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
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
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和次女蔡○○住萬華已多年,長子歿,長
女住臺中;次子住桃園,其已離婚且要扶養小孩,三子與妻分居;訴
願人兒子生活只夠溫飽,無力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僅靠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生活,現津貼遭停發,三餐不繼,請恢復原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
、次女、三媳、4名孫子女共計9人(訴願人長女已出嫁,其與訴願人
無共同生活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6,465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
4日至9 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26萬8,146元。故其動產為26萬8,146元。
(二)訴願人次子蔡○○,查有投資5筆計1萬3,060元,利息所得98筆計1
1萬1,118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
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60萬8
,793元,故其動產為462萬1,853元。
(三)訴願人次女蔡○○、三子蔡○○、三媳陸○○、孫子蔡○○、孫子
蔡○○、孫女蔡○○,均查無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孫子蔡○○,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1,23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6年 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萬1,01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494萬1,015元,超過9
9年度法定標準450萬元(250萬元+25萬元×8=450萬元),有99年1月
28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住桃園、已離婚且要扶養小孩,三子與妻分居;
訴願人兒子生活只夠溫飽,無力扶養訴願人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間彼此
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訴願人之次子、三子及
三媳,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 4名子女均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次子、三子、次女、三媳及 4名孫子女均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
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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