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623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因
    接受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4147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9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494萬1,
    015 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45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8=4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8年
    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2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1月起註銷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8年12月28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83361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9年1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6條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
      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
      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 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
      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
      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和次女蔡○○住萬華已多年,長子歿,長
      女住臺中;次子住桃園,其已離婚且要扶養小孩,三子與妻分居;訴
      願人兒子生活只夠溫飽,無力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僅靠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生活,現津貼遭停發,三餐不繼,請恢復原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
      、次女、三媳、4名孫子女共計9人(訴願人長女已出嫁,其與訴願人
      無共同生活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6,465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
       4日至9 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26萬8,146元。故其動產為26萬8,146元。
    (二)訴願人次子蔡○○,查有投資5筆計1萬3,060元,利息所得98筆計1
       1萬1,118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
       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60萬8
       ,793元,故其動產為462萬1,853元。
    (三)訴願人次女蔡○○、三子蔡○○、三媳陸○○、孫子蔡○○、孫子
       蔡○○、孫女蔡○○,均查無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孫子蔡○○,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1,23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6年 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萬1,01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494萬1,015元,超過9
      9年度法定標準450萬元(250萬元+25萬元×8=450萬元),有99年1月
      28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住桃園、已離婚且要扶養小孩,三子與妻分居;
      訴願人兒子生活只夠溫飽,無力扶養訴願人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間彼此
      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訴願人之次子、三子及
      三媳,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 4名子女均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次子、三子、次女、三媳及 4名孫子女均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
      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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