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1. 府訴字第09970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7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099301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28627 00號函
    ,核定其身分認定自 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訴願
    人 98年10月至12月緊急生活扶助計新臺幣(下同)4萬3,674元(1萬4,55
    8元×3個月);98年9月至99年12月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728元。嗣訴願人
    於99年1月4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平均每月工作收
    入為2萬3,000元,超過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
    業須知第4點第4項規定不符,乃以99年1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010010
    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
      、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
      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
      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第 6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
      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
      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
      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15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
      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
      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第4點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
      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第 6點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
      急生活扶助。(二)子女生活津貼 ......。」第8點第2項第2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
      者。」第 16點第1項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二
      )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應於緊急生活扶助補助期滿前,向輔導單位提
      出申請......。」第 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
      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
      證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單親媽媽,獨自扶養 6歲以下子女,目
      前以打工兼差方式生活,月薪約1萬8,000元,獎金需視當月業績決定
      ,所以薪水很不穩定。每月需負擔水電費3,000元、尿布奶粉費用約4
      ,000元至 6,000元、保母費用1萬8,000元,因每月開銷很大,所以需
      要原處分機關的幫忙。
    三、查本案訴願人99年1月4日填寫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
      助申請表記載,其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復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
      承其月薪約1萬8,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超過 99度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乃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5款及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
      第4項規定,否准訴願人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自扶養 6歲以下子女,月薪約1萬8,000元,獎金需
      視當月業績決定,所以薪水很不穩定,每月需負擔水電費、尿布奶粉
      費、保母費,每月開銷很大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5款所稱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6歲以下
      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4項所明定
      。查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超過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已如
      前述,其不符上開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
      原處分機關否准其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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